刘广东与王方利、黄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3:32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利。

被告黄茂林。

被告简久碧。与黄茂林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茂林、简久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利。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方利、黄茂林、简久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王方利及被告黄茂林、简久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在合同发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还有本金及利息共计1350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350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方利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按照约定归还了前十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有两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两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到100000元,加之我于2015年9月16日用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5000元和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10000元,现还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共78334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愿意偿还。

被告黄茂林、简永碧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方利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方利、黄茂林、简久碧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生产设备、扩大规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每月通过指定的专用还款账户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6667元,该数额为借款本金与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平均分配后形成;《借款合同》中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667元,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此外,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5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为435003元,其根据自认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25001元,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方利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流水单、转账及现金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16日的存款回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回单上体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能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的存款回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方利、黄茂林、简久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到庭被告王方利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主张的125001元,还是被告辩解的78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归还借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尽管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其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对应为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期,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前十期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对辩解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125001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本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125001元总额由分期违约数额累计形成,原告仅提出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未对总额形成的具体违约时间和具体违约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也未明确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致使无法确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和起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方利、黄茂林、简久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125001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方利、黄茂林、简久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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