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李某某,男, 1982年12月11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 。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大学同班同学,2003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没有达到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有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车辆一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智恩(2014年4月2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的陈述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点矛盾就轻言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