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春与被告张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6:3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940号

原告:李德春,男,1952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张洪海,男,1974年4月2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原告李德春与被告张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春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一分,秋后本利共计11000元。借款预期后,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1000元。

张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一分,秋后本利共计11000元,该款被告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洪海为原告出具的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海在原告李德春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欠据约定了欠款数额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欠据明确约定了利息,不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海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春欠款本息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德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万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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