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芸莉与朱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8
原告罗芸莉,女,生于1972年1月1日,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个体户,住都匀市。

被告朱秋琳,女,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都匀市。

原告罗芸莉诉被告朱秋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芸莉、被告朱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芸莉诉称:被告朱秋琳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10月21日两次将借款从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儿子杨骐骏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至今已有19个月,仅支付6.5个月的利息,仍有13.5个月利息尚未支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13.5个月利息67.5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借条两张等。

被告朱秋琳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利息支付了一半。借款用于三亚搞房地产项目,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只有等三亚的房子卖了以后才有钱还原告。按2.5分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是2分的息,要求之前多付的利息部分用来冲抵本金。

被告朱秋琳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朱秋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秋琳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从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儿子杨骐骏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利息给付了一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13.5个月利息67.5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关于被告要求多支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关于多支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芸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00元,由被告朱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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