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与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8
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郑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覃小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小壮与原告股东商正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把自己生产的氧化钙(俗称石灰)运送至被告加气砖厂,每吨单价为325元,月底对账结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81.1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08 864元,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11月30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后未能全部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欠。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 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计量单等。

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把自己生产的氧化钙运送至被告加气砖厂,每吨单价为325元,月底对账结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81.1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08 864元,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11月30日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后未能全部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欠。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 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生产的氧化钙送至被告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买卖关系的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贵州正兴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欣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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