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雷光付,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宏文,男,汉族,户籍住址同雷光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光灿诉被告雷光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光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平、王小琼,被告雷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双方成家后,相继分家另居。1999年2月29日,双方在房族中人雷光照、雷光杰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书面的《分家协议》。协议对一家人的房屋、家具、田土等进行了分割。同时,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双方也达成了共识。1985年,原被告一家耕管的习酒镇临江河电站后面地为“坳田”的责任地因山体滑坡被损毁。同时被损毁的,还有雷光明、雷光永、雷鹏飞等三家人的部分土地,滑坡后的这处土地,后来被当地人称之为“跨山”。“跨山”下半段界址基本清晰,归原被告一家管理使用,上半段的责任地被损毁,四大家人的界址不清,这片土地就变成了四家人共有的土地。基于这一原因,1999年分家时,对“跨山”处的土地及自留山就没有进行分割,原被告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共同进行管理使用。2012年12月18日,何文清为了修建砖厂,征收了原被告两兄弟共有的位于习酒镇临江河电站斜对面的一处荒山。征地补偿费用共计110000元,从共有的角度,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55000元,被告得到征地补偿款后,却只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还有29000元却迟迟不愿支付。2006年前后,赤水市岔角煤厂租用上述四家人共有的“跨山”处土地用于堆放废渣,按1200元/年的标准支付了大约两年的租用费。四家人在雷光亮的协调下对租用费进行了分割,其中40%的租用费属于原被告一家人享有。被告取得该租用费后,没有分给原告。2011年前后,案外人王元武购买赤水市岔角煤厂的上述废渣,来拉废渣之前,又支付了共计18000元的租用费,其中被告代表原被告一家分得了租用费5000元,被告拿到钱后也没有分给原告。2015年,政府建设赤水河谷旅游公路,因公路建设的需要,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先后两次征收了前述四家人共有的“跨山”处土地,为了快速处理征地问题,顺利推进旅游公路建设,第一次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是以组长雷光明的父亲雷辉佑的名义,代表四家人与交通局签订。第二次是以组长雷光明之妻钟芳霞的名义,代表四家人与交通局签订。组长雷光明把征收补偿款从政府领出后,在雷光亮的协调下,在四家人中进行分割。第一次的征收补偿款,雷光付代表原被告一家分得了13000元,被告领到款后,没有分一文钱给原告,第二次征收补偿款,原被告一家人应分割的金额为两万元。由于原被告对这些款项如何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两万元暂保管在雷光明处,待双方达成共识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再行支付。综上,在岔角煤厂支付的租用费上,原告鉴于是兄弟关系,没有认真,但被告仍不满足,在何文清砖厂和赤水河谷旅游公路的征收补偿款上,继续想多占或独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光付将案外人何文清支付的砖厂建设征地补偿费中的29000.00元支付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修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征收习酒镇黄金坪村水队二组“垮山”处共有土地(临江河电站上面)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分割金额为16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跨山的变更情况,当时我家有两丘田,因发生滑坡流失成为荒地,不能恢复成耕地,就变成了山林,在分家分割山林时,父母将生产队分给我家的山林全部分给了原告,就把“垮山”和“电站”划归我所有。在管理山林的17年期间,原告从未提说过,我在“垮山”的山林中,开垦修建过鱼池,栽种过桔树、花椒和竹子,至今可看;2、关于征地补偿费26000元之事,由于当时临江电站门口河沙,可以运来出售,山林分割后,原告认为河坝产沙,可以变更金钱,原告与母亲说情,经村吕相龙参加,就将河沙坝的河沙场划给了原告,我返家来曾提说,母亲答应了的事,通过了解,母亲答应他了,我也就算了。何文清占地后,原告签字领的钱是他河沙坝出售的部分,属于母亲和吕相龙划给原告的部分。作为煤厂付给我“垮山”的一切费用,根本与原告无关。是原告看到我将此地整理能变钱,害了红眼病,却来争我的。我母亲现在头脑尚未昏花,可以在法庭上作证,法庭可以深入调查核实。综上,原告诉状中提说多占独占,我们一家的全部山林全归原告所有,本人在家中为兄长,听从父母安排,我分得的山林一寸未占,一堆废墟的荒芜地,本人勤奋,在煤厂运来石渣废土填成能栽种树木。原告所述故弄玄虚,欺骗法官。原告在生产队分配山林时,只有一个人口分得山林一份,被告在分土地山林时两个人应分得两份,所以说,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才是多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雷光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雷光灿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雷光付、雷光灿与何文清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将共有的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水队二组临江河电站斜对面的一宗地转让给何文清,得到转让费用11万元,原告本应分得55000.00元,但被告雷光付只分了26000.00元给原告雷光灿,被告雷光付还应分割29000.00元给原告。
第三组:原被告于1999年2月2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9日分家时,只是对房屋、土地、家俱、田土等进行了分割,对山林没有进行分割,对地名为“垮山”的土地,原被告也没有进行分割。
第四组:2015年5月8日以雷辉佑名义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习水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雷辉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习水境)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2份;2015年8月3日以钟方霞名义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习水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钟方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存折和信合卡复印件、赤水河谷旅游公路(习水境)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3份、黄福香、雷光付、雷光远、曾少贤等四人签署的委托书复印件、《赤水河谷公路第五标段公路便道征地分配方案》复印件;原告代理律师对雷光亮、雷光付的调查笔录。
证明目的:1、证明习酒镇黄金坪村水队二组“垮山”的来历;2、证明案外人何文清受让原被告共有的林地后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关转让费用;3、证明政府为建设赤水河谷旅游公路,前后两次征收原被告一家及雷光永家、雷鹏飞家、雷光明家四家人共有的“垮山”土地。其中第一次以组长雷光明的父亲雷辉佑的名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2626.40元,被告雷光付领了其中的13000元左右。第二次以组长雷光明的妻子钟方霞的名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83428.80元,原被告一家应分得其中的20000.00元,该款暂存于组长雷光明手中,等待本案终结后,再行支付;4、证明赤水市岔角煤厂和王元伍支付“垮山”租赁费的情况。
第五组:原被告的姐妹陈光芹、雷腊梅、雷双仙三人《放弃分割征收补偿款声明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其他姐妹均放弃分割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款或土地转让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承诺书、收条、租地协议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人陈应珍证言。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承诺书、收条、租地协议及林权登记申请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应珍的证言部分陈述自相矛盾,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光灿与被告雷光付系亲兄弟关系,1999年2月29日,原、被告在雷光照等人的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对房屋、田土及父母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但涉及家庭的山林分配却未在该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兄弟二人也常因山林被他人占用后所得的补偿款引起争议。2003年11月10日,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光付达成协议,租用其荒地用于堆渣。2008年林权改革时,雷光灿将“坡坡头”的山林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何某从雷光付、雷光灿处转让了一处荒地(小地名“电站”),雷光付、雷光灿分别得到了转让费74000元和36000元。2015年5月8日和8月3日,因修建赤水河旅游公路需征用“垮山”的土地,该地原系耕地,在1985年的时候因山体垮塌而被称为“垮山”,该地属雷光永、雷鹏飞、雷光付、雷光明4大家人共有,雷光明的妻子和父亲分别代表该4户人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5月8日的征收补偿款,经4家人协商后,雷光付家分得了12800元并已领取;8月3日的补偿款雷光付家分得20000元,因雷光付与雷光灿对该20000元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暂由雷光明保管。
另查明:雷辉均与陈应珍夫妇共有雷光付、雷光灿、雷双仙、雷腊梅、陈光芹5个子女,雷辉均已经去世。陈应珍、雷双仙、雷腊梅、陈光芹均表示不参与雷光付、雷光灿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其该分得的份额由雷光付、雷光灿享受。雷光付有妻子及4个子女,雷光灿有妻子及3个子女和2个孙子;雷光付妻子有一份承包地,雷光灿妻子没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山林、土地是保障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资料,并非个人所有,而是在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共有管理,因此凡系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均有资格参与承包经营。原、被告之父雷辉均于1999年将其房产和土地分配给原、被告,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忽略了对农民而言价值不大的荒山的分配,导致原、被告在日后的生产生活中随着利益的产生而引起矛盾。原告诉请平均分配2012年何某征用荒地的补偿款11万元,鉴于在此次征地中,原、被告系共同与何某签订协议,并各自领取补偿款,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经认可各自所得的补偿款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修建旅游公路的两次征收补偿款,共计3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应由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共同分配,即由原告家庭6人(雷光灿及3个子女和2个孙子)和被告家庭6人(雷光付夫妇及4个子女)共同分配,则原告家庭可分得16400元,被告家庭可分得16400元。鉴于补偿款被告已领取12800元,在雷光明处的20000元未分配,则对该20000元由原告雷光灿享有16400元,雷光付享有36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关于山林已经在父母的主持下分配清楚,仅提供了其母亲陈应珍的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低,且陈述有部分自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争议的“垮山”征收补偿款原告雷光灿享有16400元;
二、原、被告争议的“垮山”征收补偿款被告雷光付享有16400元,扣除已领取的12800元,还应得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雷光灿负担235元,被告雷光付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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