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04民初161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经为民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