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364 石显有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男,49岁,汉族,白山市人,个体,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宝玲,女,49岁,汉族,白山市人,个体,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王瑛琳,男,40岁,汉族,白山市人,个体,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郭宝玲,女。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尹京善 职务 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霞,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男,64岁,汉族,梅河口市人,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金荣,经理。

反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

委托代理人姜丰,男。

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原告郭宝玲、王瑛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反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委托代理人孙婉、原告郭宝玲、王瑛琳委托代理人郭宝玲、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霞、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楠、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姜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原告郭宝玲、王瑛琳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原告石显有儿子石磊驾驶吉FC9898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被告闫德军驾驶的吉E7922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车内乘员受伤,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宝玲、王瑛琳无责任,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郭宝玲、王瑛琳因该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导致原告经营的皮具店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4.88元、误工费3,018.96元、护理费1,364.88元、营业损失36,707.22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70,400.00元。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是我们公司的车,我们的车承包给王喜武了。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辩称,对原告营业损失有异议。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调解期间有十天的营运损失。诉状上看不清两伤者各项费用。石显有和王喜武同是原告郭宝玲、王瑛琳的侵权人,侵权和受害人同是原告。肇事车辆是王喜武个人所有,承包集安到辽源的客运营运经营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对原告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法的正规的票据。2、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3、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是车辆所有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物质损失,因吉FC9898号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原告,故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并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主张我公司赔偿误工费,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是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未答辩。

反诉原告(被告)王喜武诉称,反诉原告所有的吉E79255号(驾驶人为闫德军)车辆与石磊驾驶的吉FC9898号车辆相撞,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宝玲、王瑛琳无责任,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70%共计25,164.58元。

反诉被告(原告)石显有辩称,我认为应依据庭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付。

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反诉被告石显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修车金额无异议,应赔付3,288.00元。停运损失及反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原告郭宝玲、王瑛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华安保险、人保财险、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原告郭宝玲、王瑛琳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4.88元、误工费3,018.96元、护理费1,364.88元、营业损失36,707.22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70,4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肇事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石显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宝玲、王瑛琳无责任。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出院诊断1份、门诊诊断2份及护理证明、原告郭宝玲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原告郭宝玲、王瑛琳门诊票据12张及门诊手册两份(原2、3)、原告郭宝玲病历及诊断书(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郭宝玲医疗费3,292.88元、原告王瑛琳医疗费2,372.00元共计医疗费用5,664.88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郭宝玲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原告郭宝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18天,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结合原告郭宝玲受伤情况,主张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64.88元,因原告郭宝玲从事的是皮具批发零售,因此误工费用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共计2,587.68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质证意见:对病历无异议。对门诊诊断书休息日有异议,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一个月休息三天,出院诊断看不清,无法质证,护理证明有三级护理两天,不同意承担,对门诊手册及收据无异议。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对出院诊断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其亦未提交相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维修费及维修救援费共计70,400.00元、机动车注册信息一份(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质证意见:应当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营业执照一份、收据4份、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经营的0345-0348商铺的协议及租金收据各一份、证明2份。证明:三名原告共同经营的白山市浑江区天兴皮具的四个商铺,该商铺每天基本费用为751.77元,每天利润1,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无法到店经营,因此三人经营的商铺停业20天,造成包含两名原告在内,因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36,707.22元。计算方式为原告郭宝玲、王瑛琳停业的误工损失143.76元每天X18天X2人共计5,175.36元。商铺支出基本费用25.3万元除12个月除30天,每天金额为702.77元。商铺物业、卫生、取暖费用8,820.00元除6个月除30天,每天为49.00元,因此商铺的日常支出为751.77元,18天的费用13,531.86元。每天利润1,000.00根据4个商铺的平均流水账(2014年1月至7月)乘以18天,为18,000.00元。共36,707.22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质证意见:对营业及租赁合同收取管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停业证明有异议,商店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没有依据由我方赔偿。原告石显有已承认是由四个人经营,实际住院的只有原告郭宝玲,原告郭宝玲是轻伤,没有理由住院18天。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额是自己记录的流水。无法确认真实性,每天利润1,000.00元利润也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王喜武对营业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两停业证明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王喜武主张,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70%共计25,164.58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修车发票(复印件与原告相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候车费用3,84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石显有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事故是2014年10月31日,发票为2015年4月8日,根据发票规则发票是不跨年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修车费用无异议,对票据开据日期有异议,车损是我公司定的。

本院认为,二反诉被告结修车费用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王喜武给修车厂打的欠条、修理清单一张。证明:王喜武欠修车费3,840.00元,因为2015年4月把欠修理费还清,才开的发票。

反诉被告(原告)石显有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集安客运公司出具的被告车辆每月结算单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梅河结算单五张(复印件)、辽源结算单三张(复印件)。证明:半月销售额和管理费数额,车停运十天营运损失,集安每天营运额1,401.72元,辽源每天1,182.00元,梅河每天627.72元。每天的营业额3,210.94,每天汽油300.00元。10天利润的70%系20,376.32元利润。提交运价表及车票4张每张75.60元,车坐客坐37人,按70%的上坐率算10天19,580.40元。

反诉被告(原告)石显有质证意见:对客运票据、运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营运性的客车及人数根据时间有浮动季节性特别强证据证明不了每天的利润损失,另外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反诉原告停运的时间,证据也没有客观性,证明不了其主张。

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赔偿营业损失,根据一般车辆都是在营运后修车。没有修车时间,对修车费用及时间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二反诉被告对客运票据、运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单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0时53分许,石磊驾驶吉FC9898号车辆(该车辆在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闫德军驾驶的吉E79225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相撞,造成原告郭宝玲、王瑛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E7922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宝玲、王瑛琳无责任。原告郭宝玲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292.88元,二级护理9天。原告王瑛琳检查费、医疗费2,37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修车费用3,8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与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4.88元、误工费3,018.96元、护理费1,364.88元、营业损失36,707.22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70,400.00元。对反诉原告王喜武的主张,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认为,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人保财险给付。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认为, 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70%共计25,164.58元。

被告华安保险认为,三原告合理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不同意给付。

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对修车费用无异议,停运损失及反诉费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石磊(吉FC9898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闫德军(吉E79225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集安市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原告郭宝玲、王瑛琳无责任。因吉E79225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闫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30%。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承担70%。

因吉FC9898号车辆在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的合理损失,由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限额内由反诉被告平安保险赔付70%,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承担30%。

原告主张1、原告郭宝玲医疗费3,292.88元、原告王瑛琳医疗费2,372.00元,共计5,664.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5,664.88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宝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郭宝玲住院11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宝玲护理费1,364.88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郭宝玲二级护理为9天,故原告郭宝玲护理费应为1,116.72元(124.08元/每天/每人×9天);4、原告郭宝玲误工费3,018.96元。原告郭宝玲主张误工时间为21天,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1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2,605.68元(124.08/每天×21天)。5、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主张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70,40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70,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三原告主张营业损失36,707.22元,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主张,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3,840.00元的70%,即2,688.00元,并提交了票据,金额为3,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王喜武主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32,109.0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原告郭宝玲医疗费3,292.88元、原告王瑛琳医疗费2,372.00元、原告郭宝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原告郭宝玲护理费1,116.72元、原告郭宝玲误工费2,605.68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修车费及施救费70,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修车费用3,8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原告郭宝玲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392.88元、王瑛琳医疗费2,372.00元,共计6,764.88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宝玲4,392.88元、原告王瑛琳2,372.00元。原告郭宝玲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722.4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给付原告郭宝玲。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主张修车费及施救费70,400.00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显有2,000.00元,限额以外的68,4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30%,即20,520.00元,原告承担70%即 47,880.00元。反诉原告(被告)王喜武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其修车费用3,840.00元,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故由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王喜武2,000.00元,限额以外的1,840.00元,由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70%。即1,28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30%,即552.00元。

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郭宝玲8,115.28元、原告王瑛琳2,372.0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20,520.00元。反诉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3,28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宝玲8,115.28元、原告王瑛琳2,372.0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20,520. 00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3,28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负担630.00元,由三原告负担110.00元。反诉费2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显有负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武负担163.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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