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02民初2166号
原告于某甲,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
被告辛某乙,女,44岁,汉族,现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于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大飞
(2016)吉0502民初2166号
原告于某甲,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
被告辛某乙,女,44岁,汉族,现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找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于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