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653 苑平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嵇雪峰,男,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团。

原告嵇云峰,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苑萍,女,6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铭盛,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嵇雪峰、嵇云峰、苑平与被告毕铭盛、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雪峰、嵇云峰、苑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毕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嵇洪莘驾驶摩托车撞在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毕铭盛驾驶的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无车籍的重型货车上,造成车辆损坏,嵇洪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洪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铭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平系死者嵇洪莘的配偶,原告嵇云峰、嵇雪峰系死者的婚生子。因该车辆未交纳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嵇洪莘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被告扶养人原告苑萍生活费291,654.38元,丧葬费23,258.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992.64元、精神抚慰金3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95,372.34元,扣除交强险112,000.00元(死者摩托车价值2000元),剩余583,372.34元,因死者是主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175,000.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诉前保全费1,520.00元。共计288,520.00元。原告三人无份额争议

被告毕铭盛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无牌照,无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的车与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车上的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是我自己贴的。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因为我的车是停在那,没有行驶,我不应承担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三原告288,52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经过,该事故造成嵇洪莘死亡。事故车辆已被扣押。

被告毕铭盛质证意见:对认定书有异议,我不服交警的事故认定,我也没有签字。对保全裁定和保全费票据没有异议。

2、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社区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苑萍无收入且无劳动能力。因病瘫痪四年,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及医疗都靠死亡的工资维持。嵇云峰肢体残疾,无故定收入,嵇雪峰是出租车司机,亦无固定收入。多年来,没有对苑萍进行过物资上的赡养。

被告毕铭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3、嵇云峰的残疾证及低保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嵇云峰因残疾不能工作,从2008年开始靠低保维持生活。

被告毕铭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照片五张。证明:车辆车头明显部位喷涂天和字样,车辆已报废,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称车顶给了被告毕铭盛。因车辆无车籍,所以不论是顶帐、挂靠、承包等任何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毕铭盛质证意见:车辆不是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顶给我的,我们也不是挂靠等关系,什么关系也没有。车是我从汽车厂买的,有手续,因排放量不符合标准,没有落上车籍,所以我买的驾驶室(车楼子)安在我的车上的。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毕铭盛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如果从生产厂家买的,应有发票等相关手续,如果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陈述的与其答辩及在交警笔录上所陈述的是自相矛盾的,其是为了为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开拖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社区证明三份、嵇云峰的残疾证及低保证,被告毕铭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毕铭盛有异议,因该认定书系交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被告毕铭盛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五张,被告毕铭盛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嵇洪莘(1950年10月26日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江北加油站方向往六合盛方向行驶,当行至六合盛售楼处对面附近道上时,撞在由毕铭盛驾驶无籍串挂号牌(吉A85398)停在同方向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嵇洪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毕铭盛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洪莘负事故的主张责任,被告毕铭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平(1952年6月16日生)系死者嵇洪莘的配偶,原告嵇云峰、嵇雪峰系死者的婚生子。三原告对赔偿份额无争议。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二被告赔偿三原告288,520.00元。

被告毕铭盛认为,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毕铭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嵇洪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化市天和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毕铭盛认可其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的各项合理主张,由被告毕铭盛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三原告的合理主张,应当由被告毕铭盛30%赔偿责任。

三原主张1、嵇洪莘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17.82元,嵇洪莘死亡时65岁,故三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23,217.82元/每年×【20年-5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258.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丧葬费标准为23,2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原告苑萍生活费291,654.38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被扶养人原告苑萍63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扶养费291,154.38元(17,156.14元/每年×【20年-3年】),因被扶养人原告苑平还有其他扶养人即原告嵇雪峰(原告嵇云峰因残疾不能工作,故不能对原告苑平尽扶养义务),故被告毕铭盛应赔偿原告苑平生活费291,654.38元的50%,即145,827.19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92.64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毕铭盛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毕铭盛不同意给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1,000.00元,被告毕铭盛不同意给付,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27.19元,共计517,35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三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17,352.49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毕铭盛给付三原告1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407,352.49元,由被告毕铭盛承担30%,即122,205.74元。综上,被告毕铭盛应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32,20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铭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嵇雪峰、嵇云峰、苑平各项合理费用232,205.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0元(原告已交100.00元,余款按生效裁判结果收取),由被告毕铭盛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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