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274代鹏翔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02民初2274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某甲,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

被告吴某乙,女,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受理,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代某丙(2015年6月23日生),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9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代某丙由原告抚养。

吴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代某丙(2015年6月23日生)。原告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军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大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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