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诉杜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王博,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女。

被告:杜兴国,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程宪春,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通化县。

原告王博与被告杜兴国、程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对其医疗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未审理终结,故于2014年12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徐艳春、被告杜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博诉称:2011年8月7日,12时10分许,王博驾驶小型踏板式摩托由市政汽运院内驶出右转进入车道向无线电厂方向行驶,肇事司机程宪春驾驶吉ET0280号出租车从无线电厂方向往外贸方向行驶。由于出租车占道超速逆向行驶与摩托车撞击,导致交通事故,致使王博头部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宪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博负次要责任。被告杜兴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程宪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王博近期医疗费及后续医疗依赖费用共计9万余元。

杜兴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既然已经评残所以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因为评残就意味着治疗终结。

被告程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程宪春驾驶吉ET0280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杜兴国)由无线电厂方向往外贸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占道、超速与原告王博(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从市政汽运处院内驶出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宪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大发作),存在医疗依赖。王博癫痫药物控制费用200.00元/月,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011年12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至我院,经(2011)东江东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7万余元。原、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7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杜兴国对判决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吉检民(行)监字第[2014]2200000014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吉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73号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判决书三份、裁定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未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杜兴国经营的车辆为城市出租汽车,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运行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供客运服务的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的情形,杜兴国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经营权人,由于营运手续非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不论与驾驶出租车的司机签订雇佣还是承包、租赁合同,杜兴国均享有该出租车辆及营运手续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归属于杜兴国,驾驶出租车的司机是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收益,根据风险和利益相匹配的原则,被告杜兴国与程宪春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宪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王博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医疗费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王博主张鉴定结论出具之前的医疗费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9466.90元的70%,即6626.8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医疗费是数额为5517.90元、住宿费765.00元、交通费1166.00元,共计7448.90元,由二被告连带给付70%,即521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因票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依赖费用:

王博主张后续医疗依赖费用的70%,即8568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每月的医疗依赖费用为200.00元,原告现年26周岁,故本院保护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二十年的费用(至2034年10月29日),200.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给付70%,即33600.00元。若2034年10月29日以后,原告仍需医疗依赖费用,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3.鉴定费:

王波主张鉴定费20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故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0%,即140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鉴定结论出具前的医疗费等费用5214.23元、后续医疗依赖费用33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40214.23元。

被告杜兴国主张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杜兴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兴国、程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赔付原告王博人民币40214.23元。

二、驳回原告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1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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