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02民初236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12月7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远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