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303 梁洪卫判决书

2016-09-23 07:2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梁洪卫,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男。

被告:李旭亮,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梁洪卫与被告李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卫、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梁洪卫诉称:2013年到2014年间,被告李旭亮因资金不足,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即201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2.8万元,并通过张明秋给付李旭亮2,000.00元现金)。2014年5月,董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李旭亮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借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李旭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旭亮偿还欠款22万元。

李旭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二张借据,即:201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被告李旭亮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8万元转帐给付被告,通过张明秋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李旭亮。2014年6月,董伟将其对被告李旭亮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洪卫,并通知了被告李旭亮。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帐单、证人张明秋证言、证人董伟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梁洪卫与被告李旭亮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梁洪卫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旭亮向其借款18万元、及转让债权4万元。故原告梁洪卫主张被告李旭亮给付欠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洪卫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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