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1378号
原告:田志洪,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哈洪志,男,回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男。
原告田志洪与被告哈洪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洪与被哈洪志、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田志洪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潘峰驾驶吉E14518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和平路机务段二道与被告哈洪志驾驶的无牌照的三轮改装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改装摩托车上的货物与原告田志洪停放在路边的吉E8914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志洪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50.00元、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48.00元、邮寄费20.00元。
哈洪志辩称:对起诉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有异议,邮寄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按法律规定原告在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需要有效凭证,原告没有凭证及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承担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潘峰驾驶吉E14518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行驶至和平路机务段二道超车时,与被告哈洪志驾驶的无车牌号的三轮改装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车改装摩托车上的货物与原告田志洪停放在路边的吉E8914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志洪无责任。原告田志洪修车费用为5,500.00元,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给付原告修车费4,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修车费1,050.00元,被告无异议,因本案诉讼发生的邮寄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帐单、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田志洪的诉讼请求和哈洪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洪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志洪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田志洪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修车费1,050.00元及邮寄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志洪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48.00元,被告哈洪志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洪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志洪修理费及邮寄费1,0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远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