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女,汉族,1997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杜秀芝,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反诉原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男。
被告:迟清海,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被告迟海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秀芝、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东、臧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清海、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连晶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迟清海驾驶吉E15751号大型客车,行至万事兴饭店附近时急刹车,将车内乘员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摔伤。原告入院治疗152天,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已全部支付。被告迟清海系长客公司的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
长客公司辩称: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标准。
迟清海未到庭,未答辩。
华安保险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对于郭连晶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我公司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情况下就合理部分作如下赔偿:1、医疗费用:对合理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同时我公司仅在误工期限120天内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护理费: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且我公司仅在护理期限45天内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治疗期限为120天。5、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原告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长客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在反诉被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8,917.44元,该费用属于华安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
郭连晶辩称:1、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是事故责任人之一,有过错。2、只能是被告华安保险垫付,被告华安保险与反诉原告之间按比例赔偿,与我无关,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增加部分医疗费应是包含在住院费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迟清海驾驶吉E15751号大型客车,行至万事兴饭店附近时急刹车,将车内乘员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摔伤。其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52天,花费医疗费28,917.44元,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已全部支付。被告迟清海系长客公司的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清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晶无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120日,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45日。治疗期限自伤后时始120日;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泮托拉只会钠、盘龙七片)共计742.00元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被告华安保险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提供的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保单。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评定准则,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郭连晶的诉讼请求和长客公司的答辩意见及长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郭连晶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及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迟清海(吉E15751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无责任。因吉E15751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3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的10%),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以内按合同约定赔偿90%,限额以外,由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主张1、医疗费28,917.44元,并提供的票据,因经鉴定,郭连晶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泮托拉只会钠、盘龙七片)共计742.00元为不合理用药,故其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8,17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虽住院152天,但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的治疗期限自伤后120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00元。3、护理费18,860.16元,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其二级护理为152天,因经鉴定其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45日,故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的护理费应为5,583.60元(124.08元/每天/每人×45天);4、误工费54,501.12元,但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120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0,795.00元(2,698.75/每天×4个月)。5、交通费及住宿费1,215.2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保护35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不同意给付,且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主张,其为反诉被告(原告)郭连晶其垫付医疗费28,917.44元,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917.4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8,1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10,79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1.00元。共计56,955.04元。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主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8,917.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56,955.0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1,259.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赔偿10%,即5,695.50元。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原告)郭连晶给付垫付医疗费28,917.44元,并提供了票据,金额为28,917.4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被告(原告)郭连晶应给付反诉原告(被告)长客公司23,221.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各项合理费用51,259.54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郭连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反诉原告(被告)通化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23,221.9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负担1,08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客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连晶负担959.00元。反诉费25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郭连晶负担。
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远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