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民初1947号
原告:盖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姜国军,男。
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军、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同居后在院内加盖了100余平方米,该地段被动迁,产权调换房屋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将动迁置换房屋中的一处分给被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中院维持原判。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被告在通化市锁厂山上购买的房屋,以及原告为被告出资5万办理社会保险退休的事宜,因一审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可另案告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通化市锁厂山上家属楼价值的50%,即10.5万元,并分割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款的50%,即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2007年购买的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2002年8月,被告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某某位于锁厂山上文化26号楼3-4-11号公产房屋的居住权,面积为50平方米,购房款系被告的妹妹董某乙提供,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于2002年4月6日,向其亲属借款3.9万元购买位于通化市新胜北路140幢A号砖木平房一处,该款于2010年还清,故原告根本没有5万元为我买房,且原告起诉的房价与实际不符。且中院在二审时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已经进行了审理,转让居住权的孙某某和提供资金的董某乙均出庭作证,通化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出具了书证,证明该房屋系公产,承租人系董某甲。故中院判决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均系弥天大谎。2008年至2011年被告分四次补缴了社保账户上的欠费,由通化市交通货运总站劳资科李某某一手经办,共计补缴34505.55元,而非原告所称5万元,且交费都是我向亲属及邻居借款,其余款项是我和原告共同劳动所得,且被告退休以后共计16个月的工资均由原告领取,故原告无权分得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1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9月9日,董某甲将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分配同居期间的财产。经本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玉皇尚郡B区18号楼3-1-1号房屋(建筑面积65.51平方米)、吉E8944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归董某甲所有;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玉皇尚郡B区18号楼1-3-2号房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2-2-1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2-2-2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9,695.90元归盖某某所有。盖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盖某某将董某甲诉至我院,要求分割通化市锁厂山上家属楼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证、证明、卷宗材料。
原告还提交了缴费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孙某某的证实及身份证、证实材料,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租金票据,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通化市锁厂山上购买的70平方米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2014)通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述,对盖某某的这一主张,中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在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已经考虑到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这一事实,针对双方争诉的四套房屋、补偿款和轻型货车,由董某甲分得一套房屋、轻型货车,盖某某分得其他三套房屋及补偿款。因(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639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可对其主张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