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588 李国权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国权,男,汉族,1952年8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林洛冰,处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工矿棚户区建设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曹利平,男。

被告:通化市自来水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袁宝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俨,男。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冯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权与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通化市工矿棚户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办公室”)、通化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凤、被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棚户区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国权诉称:2015年6月30日18时,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新东方门口时,四被告在此处施工,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车辆和行人都在此通行,原告及车辆掉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3,078.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帯赔偿原告李国权医疗费3,078.88元、误工费4,513.52元、护理费1,985.2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00元。

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主张因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致其掉入沟内发生损伤事故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当天,施工现场为道路全封闭施工,棚户区办公室已张帖公告,并有现场人员指挥。是原告违规驾驶,无视封路施工的现状,并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无任何依据,本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3、我方与棚户区办公室签有单独的施工合同,各有分工。我方负责小区红线外至前程路排污口路段排水工程的土方施工,事发时该施工已结束,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棚户区办公室辩称:项目是我们的项目,安全责任、质量管理都由施工方承担责任,都签合同了,施工现场是封闭管理。

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前两被告意见,自来水公司当时不是施工方,已经施工完毕撤离现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辩称:防护措施同意以上答辩意见,出现事故的沟是由市政挖的,与燃气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出现事故时是我方正在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原告李国权骑摩托车行至通化市棉纺厂道口附近时,将现场施工人员杨毅撞入沟内,造成李国权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该路段系由市政管理处、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联合施工。事故发生时,是由燃气公司在此处施工。原告受伤后,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医疗费3,078.88元,二级护理16天。原告李国权摩托车修理费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出院诊断书、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照片及非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通知书。

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毅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该证人系燃气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燃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李国权的诉讼请求和市政管理处、棚户区办公室、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医疗费3,078.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078.8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李国权住院16天共计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85.28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二级护理为1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每天/每人×16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513.5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1个月零1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5)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3,704.09元(2,134.17/每月×1个月+98.12/每天×16天)。5、交通费5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75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金额为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3,0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3,704.09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00元,共计11,148.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施工方为被告燃气公司,故应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路段施工时,被告棚户区办公室已于2015年6月14日张帖封路公告,被告燃气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1,148.25元,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8,918.60元、由原告李国权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2,22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国权各项损失共计8,91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通化市燃气总公司负担8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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