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方海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3 07:2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民初1649号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方研博,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方研博(2012年2月11日生)。原告于2015年曾经起诉离婚,经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告在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后,与被告分居已经达一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被告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准,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方研博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方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此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继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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