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玲与张俊以、四平恒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玲,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恒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恒慧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春玲因与被申请人张俊以、四平恒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春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李春玲与张俊以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错误。第一,李春玲通过银行汇入张俊以帐户100万元,张俊以也承认收到该100万元,这说明张俊以从李春玲处拿走100万元的事实是成立的。第二,张俊以认为李春玲汇入其帐户中的100万元,是恒慧公司汇给其的合作款,并不是李春玲的出借款,而张俊以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春玲汇入其帐户中的100万元就是恒慧公司的合作款,且恒慧公司否认向张俊以汇入100万元的事实,可见,张俊以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李春玲与恒慧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专门对张俊以向李春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保证,李春玲也实际汇入张俊以账户100万元,可见张浚以向李春玲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综上,张俊以从李春玲处拿走1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张俊以必须归还。

张俊以提交意见称,应驳回李春玲的再审申请。理由:1.张俊以与李春玲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春玲至今无法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春玲提供的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张俊以在李春玲与张俊以之间存在借贷的任何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李春玲没有借贷关系的法律证据,我方认为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驳回李春玲的起诉。本案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有规定。张俊以已提供了大量证据,其中,张俊以提供了2009年4月9日在北京开具的付款单位为恒慧集团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2月8日为筹建北京恒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俊以收到曹树华根据《合作意向书》支付的100万后,开展了筹建工作,进行了人员的招聘工作,《合作意向书》已经履行。现李春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俊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恒慧公司在官网及企业档案的介绍中,将张俊以介绍为文化公司的执行总裁。李春玲是恒慧公司的会计,是恒慧公司职工,对此我们进行了公证。2009年2月8日《合作意向书》签订,2009年2月12日曹树华安排李春玲向张俊以汇付了100万元公司筹办费。张俊以不认识李春玲,李春玲是恒慧公司的职工、曹树华的下属,其汇款是职务行为,汇款给张俊以符合《合作意向书》的约定,根本就不是所谓的与张俊以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多年来李春玲未提出任何所谓借款的主张。李春玲是工薪阶层,100万对其来说,款额较大,多年不要有悖常理。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恒慧公司提交意见称,2009年2月8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经过各方签字,但事实上三方没有实际履行。李春玲是2008-2009年到我们公司工作。李春玲确实借给张俊以100万元,《合作意向书》各方都没有履行,也就不生效。合作没有达成,但张俊以说希望借给他100万元发展事业。李春玲不认识张俊以,肯把100万元借给张俊以,是因为有恒慧公司做担保。

本院经审查查明:吉林省恒慧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平恒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春玲与张俊以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李春玲应当对其与张俊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春玲虽提供银行汇款单和其与恒慧公司的《保证协议》作为证据,但张俊以对其与李春玲的借款关系并不认可,主张李春玲向其汇款的100万元系李春玲代曹树华汇的筹建北京恒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并提供了筹备公司的相关证据。四平恒慧集团曹树华、张俊以、田贵君、曹汝华于2009年2月8日签署的《合作意向书》约定,为在北京筹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四平恒慧集团曹树华)以现汇出资200万人民币,首批出资为100万元,作为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签订合作意向书之日支付乙方100万元。其余100万资金在签署合作意向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2009年2月12日,也就是在《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李春玲向张俊以汇款100万元。现李春玲自认系曹树华旗下公司会计,无其他经济来源,且与张俊以不相识。在存在《合作意向书》的前提下,并考虑到李春玲的工作身份,本院认为,李春玲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俊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有悖常理。另,李春玲提供的《保证协议》上没有张俊以签字,亦不能证明李春玲与张俊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李春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春玲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春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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