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祥陈、卜沙沙诉卜延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535号

原告:万祥陈,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

原告:卜沙沙,女,1990年9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延平,男,1969年2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祥陈、卜沙沙与被告卜延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万祥陈、卜沙沙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万祥陈、卜沙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万祥陈、卜沙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万祥陈、卜沙沙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金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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