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535号
原告:万祥陈,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
原告:卜沙沙,女,1990年9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延平,男,1969年2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万祥陈、卜沙沙与被告卜延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万祥陈、卜沙沙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万祥陈、卜沙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万祥陈、卜沙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万祥陈、卜沙沙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金爱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