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忠秀,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忠秀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忠秀申请再审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姜忠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