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864号
原告:姜太春,男,1952年12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三组。
负责人:姜东洙,组长。
第三人:郎文龙,男,1941年6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三组。
原告姜太春被告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太阳村三组(以下简称“太阳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郎文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太春及其委托代理田虎王,太阳村三组组长姜东洙到庭参加诉讼,郎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太春诉称:1997年8月30日,我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太阳村三组农村土地1.6公顷,承包期限30年。2002年,太阳村三组以我两个女儿上大学不在本地为由,将我家庭承包的土地中0.48公顷收回。经多次向太阳村三组交涉,太阳村三组拒绝返还。太阳村三组收回我承包土地,侵犯了我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阳村三组返还我承包的0.54公顷土地。
太阳村三组辩称:对姜太春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三组确实把姜太春家的0.54公顷土地收了回来,其中对0.34公顷进行了重新发包。其余的变为三组的机动地。原因是太阳村三组多年来延袭对土地三年一次调整的习惯。调整土地时,把出嫁女和去世的人的土地收回,新出生人口和新进人口分给土地,三组多年来一直就是这样做的。所以,不同意姜太春的要求。
郎文龙述称:太阳村三组是否收回姜太春承包地我不清楚。太阳村三组进行土地调整确实给我分了土地0.34公顷,该土地不是我从姜太春手里拿来的,是组里分给我的,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姜太春系太阳村三组村民,1997年8月30日,姜太春以家庭承包形式与太阳村三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三阳村三组1.6公顷农村土地。2002年春天,太阳村三组以姜太春的两个女儿上大学,不在本地为由收回姜太春承包地0.54公顷。将其中的0.34公顷调整给郎文龙,其余0.20公顷变为三组机动地。现姜太春诉至法院,要求太阳村三组返还收回的姜太春承包地0.54公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太春承认当时太阳村三组调整土地时组里召集村民开会,姜太春对调整土地有意见,没有参加会议。土地调整后未找过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交涉,2015年才与太阳村三组就收回其土地进行交涉。
姜太春要求太阳村三组返还其0.54公顷土地,返还土地的位置不限,不要求按原来地块返还,只要求返还相等面积的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耕地承包合同、鉴证书、承包土地登记、基本状况登记;姜太春女儿姜今花、姜成花户口簿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颁布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纠纷不宜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来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颁布之前,为适应当时的农村实际情形,相关农业政策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本案即属此类情形,故该调整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姜太春无相关证据证实太阳村三组对土地进行调整违反当时的农业政策及法律规定。故姜太春主张太阳村三组调整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太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