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881号
原告:姜玉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吉林市。
被告:梁坤,住吉林市。
被告:马占魁,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住吉林市。
原告姜玉兰与被告梁坤、马占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玉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姜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玉兰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许,梁坤驾驶车沿德胜路福绥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正门处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姜玉兰撞倒,造成姜玉兰左踝关节脱位合并内、外踝骨折,左眶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43天。经交警队认定梁坤负全部责任,姜玉兰无责任。后经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共赔偿97860.79元,后人保公司赔偿原告83264元,梁坤与马占魁拒绝赔偿余额14596.79元。2015年1月23日姜玉兰因伤复发再次住院14天,产生费用7177.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梁坤与马占魁连带赔偿姜玉兰人身损害第一次入院期间发生费用14596.79元(已扣除人保公司赔偿姜玉兰83264元);2、判令梁坤、马占魁连带赔偿姜玉兰人身损害第二次入院就诊期间所发生费用:医药费3896.8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7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坤、马占魁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对其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应进行鉴定。
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许,梁坤驾驶车沿德胜路福绥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山正门处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姜玉兰撞倒,造成姜玉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坤负全部责任,姜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玉兰住院治疗43天。2015年1月8日,姜玉兰与梁坤在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吉人调(船)字【2015】第019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梁坤赔偿受害人姜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7860.79元。经双方协商:1、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姜玉兰;2、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梁坤负担。此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互不追究。梁坤及姜玉兰捺印,人民调解员韩在元、潘荣彬盖章,吉林市船营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人保公司共计向姜玉兰赔付83264元。现姜玉兰以梁坤未按约定赔偿、因伤复发二次住院14天为由,告诉来院。
审理中,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玉兰二次住院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玉兰,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5%。
另查明,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占魁。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2、医疗费票据5张;3、诊断书1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6、交通费票据;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姜玉兰、梁坤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交警部门认定(即:梁坤负全部责任,姜玉兰无责任)无异议,人保公司对姜玉兰进行了赔付,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梁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梁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坤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姜玉兰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姜玉兰第一次住院,因梁坤与姜玉兰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姜玉兰请求扣除人保公司赔付83264元的剩余部分14596.79元由梁坤赔偿,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玉兰二次住院费用部分,考虑姜玉兰伤情及鉴定意见,二次费用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姜玉兰请求梁坤与马占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马占魁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姜玉兰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对姜玉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姜玉兰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姜玉兰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姜玉兰请求医疗费为3896.86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姜玉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日×14日=1400元);(三)、关于护理费:同时考虑姜玉兰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姜玉兰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应以124.08元/天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1737.12元);(四)、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对其请求2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考虑姜玉兰病情及鉴定意见,应赔偿费用为相应赔偿费用的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兰护理费1737.12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1937.12元的25%即人民币484.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兰医疗费38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以上共计5296.86元的25%即人民币1324.22元;
三、被告梁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96.7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4.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梁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