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4民初1590号
原告:侯元开,女,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口住址: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刘彦芳,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元开与被告刘彦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侯元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侯元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侯元开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收1300元,退还侯元开10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侯元开负担。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爱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