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816号
原告:珲春泰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东关南路东侧创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严泰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雄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小区B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泰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泰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珲春泰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尹美淑
审判员 全 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子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