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072号
原告:高艳华,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新水委二十九组。
被告:张会海,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迎新路。
原告高艳华与被告张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艳华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艳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高艳华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