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574号
原告:刘乃仁,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八棵树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刘乃仁妻子),女,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八棵树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建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刘乃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珲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乃仁及其委托代理王鑫、梁灏,财保珲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乃仁诉称:2014年9月2日,我在财保珲春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的70平方米房屋一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6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乃仁。2015年8月1日。因发生火灾房屋毁损。火灾发生后,财保珲春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定损。但财保珲春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我与财保珲春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标的物因火灾已经损失,财保珲春公司应予理赔。请求财保珲春公司赔偿35140元。
财保珲春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其要求我公司给其赔偿3514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的条款,免责条款中明确指出用于从事商业生产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应属于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乃仁在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有一所70平方米的房屋(房照号00075328号)。2014年9月2日,刘乃仁与财保珲春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财保珲春公司向刘乃仁出具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刘乃仁;保险标的地址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保障内容按照《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家财综合险,房屋保险金额56000元;保险费总保额5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房照号00075382号,面积70平方米。保险人财保珲春公司盖章。2015年8月1日11时,涉案房屋因发生火灾事故被毁损。2015年8月20日,珲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珲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后,财保珲春公司向刘乃仁出具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记载保险标的损失合计35140元。
另查,2012年10月9日和2014年9月29日刘乃仁妻子王鑫与案外人孙熙鹏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孙熙鹏用于开设轮胎翻新部,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2014年9月2日,刘乃仁与财保珲春公司约定投保人刘乃仁,保险标的为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刘乃仁名下的70平方米房屋,该约定经财保珲春公司家庭综合保险单予以确认。刘乃仁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财保珲春公司支付保险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2015年8月1日11时,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后,刘乃仁已及时通知财保珲春公司,该公司亦派人到达事故现场,对被保险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保险标的损失清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刘乃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刘乃仁投保时财保珲春公司知道该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财保珲春公司提出刘乃仁投保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活动,故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不负责赔偿。对此刘乃仁不予认可,财保珲春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涉案房屋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向刘乃仁进行明确说明,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保珲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乃仁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支付保险金。刘乃仁要求财保珲春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乃仁保险金35140元。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