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姜久富,住吉林省蛟河。
被告:彭海艳,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范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飞,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久富与被告彭海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久富、被告彭海艳的委托代理人于瑞、中航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久富诉称:2014年6月23日,姜久富驾驶车沿珲乌高速长春至吉林方向行驶至405公里加700米处时,撞到前方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彭海艳驾驶轿车后冲入中央分隔带内致姜久富车辆受损。经吉林高速交警处理后,高速公路清障费及车厂停车费843元,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费2000元,后经交警指定将车拖至长春雨佳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友好店维修,车辆维修费48411元,拖车费7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2004元。中航安盟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后,吉林市高速公路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现姜久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8411元,拖车费及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合计359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海艳辩称:1、姜久富与彭海艳承担同等责任,彭海艳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彭海艳驾驶车辆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中航安盟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受损,彭海艳车车主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判时比例分配保险份额;4、姜久富应提供修车明细,没有修车明细,无法证明其主张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姜久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长春雨佳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友好店发票5张及修车明细1份,证明发生车辆维修费48111元及修车情况;
4、吉林省高速公路总公司清障救援公司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用和停车场费用共计843元;
5、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分局发票1份,证明路产损失2000元。
被告彭海艳对原告姜久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彭海艳承担50%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修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姜久富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请求法院酌情采纳该证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与其主张不符,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对原告姜久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价格不认同,与我公司核定数额相差过大,对于明细我公司需核实是否均为本次事故损失;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彭海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我方承担50%责任;
2、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我方车辆受损,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在赔偿时要求法院按比例分担。
原告姜久富、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对被告彭海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姜久富驾驶的车辆信息;
2、吉林省金达洲快修连锁公司估价单1份,证明根据姜久富车辆型号在雪佛兰4S店修理其车在车辆评估报告书所列明的配件,在4S店换的价格远远低于鉴定价格。
原告姜久富对被告中航安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为4S店出具单据,我修车也确实花了那么多钱,有发票。
被告彭海艳对被告中航安盟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中航安盟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更换配件价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吉辰车预评字【2016】第160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原告姜久富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评估标准不明确,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彭海艳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过高。
审查认为:对原告姜久富所举证据1-5、被告彭海艳所举证据1及2、中航安盟公司所举证据1及2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彭海艳所举证据3系其本车人员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吉辰车预评字【2016】第160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虽中航安盟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所举4S店报价单系手写,且为一家维修店,无法证明行业标准,对其意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9时15分许,姜久富驾驶号轿车,沿珲乌高速长春至吉林方向行驶至405公里加700米处时,撞到前方停在左侧车道内的由彭海艳驾驶号轿车后两车辆冲入中央分隔带内,致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艳、姜久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久富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车费用48411元,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交纳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2000元、向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交纳清障费、停车场管理费843元。经中航安盟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更换配件价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吉辰车预评字【2016】第160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47530元。现姜久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8411元,拖车费及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合计359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以下事实:1、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姜久富放弃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彭海艳作为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与姜久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久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彭海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彭海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海艳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姜久富车辆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
三、关于姜久富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姜久富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及其修车实际情况,该笔费用为47530元;(二)、关于拖车费及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经本院审核确定该笔费用为2843元。另,对于姜久富放弃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2000元,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应在其获赔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久富车辆维修费45530.00元、拖车费及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284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373.00元的50%即人民币24186.50元;
二、驳回原告姜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姜久富负担695.00元,由被告彭海艳负担405.00元,被告彭海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