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068号
原告:崔容淑,女,朝鲜族,1957年4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美花,女,朝鲜族,1974年4月21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崔景花,女,朝鲜族,1969年7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马。
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朴虎山,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风河,该村七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容淑与被告崔美花、崔景花, 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崔容淑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崔容淑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容淑负担。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