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容淑诉崔美花、崔景花,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068号

原告:崔容淑,女,朝鲜族,1957年4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美花,女,朝鲜族,1974年4月21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崔景花,女,朝鲜族,1969年7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马。

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朴虎山,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风河,该村七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容淑与被告崔美花、崔景花, 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崔容淑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崔容淑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容淑负担。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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