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263号
原告:邹志学,男, 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乃云,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园小区14栋四单元。
第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进盛,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长青,青山村二组村民代表。
原告邹志学与被告韩乃云,第三人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山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青山村二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邹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温慧、金成林,韩乃云,青山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邹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志学诉称:我父亲邹常华在第二轮农村土承包时取得0.93公顷土地。1999年9月我与韩乃云登记结婚。2003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韩乃云将上述家庭承包土地登记在邹志学名下。2015年我与韩乃云离婚。韩乃云以应分割承包地为由向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2日,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珲农仲裁字(2015)第007号裁决书,裁决邹志学于2016年2月28日前返还给韩乃云0.31公顷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尚未与韩乃云登记结婚,韩乃云并非青龙山村成员,不能享有青龙山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韩乃云要求分割家庭承包地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损害了我家人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韩乃云不享有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韩乃云要求分割家庭承包土地的请求,诉讼费用由韩乃云承担。
韩乃云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签订之日即成立生效。我与邹志学离婚之前,邹志学作为家庭户代表与青龙山村二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经青龙山村盖章确认,该合同明确记载承包方人口为三人,户主邹志学,妻子韩乃云,女儿邹欣娜。哈达门乡已颁发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应当维持珲春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邹志学应当返还给我0.31公顷承包地。
青山村二组述称:1996年土地承包后至2004年对土地进行确认,这期间对土地没有重新调整,去世的人和出嫁女以及新出生人口和内嫁人口对原来承包的土地不改变。村小组始终对土地没有进行过调整和重新发包。
经审理查明,1996年,邹志学的父亲邹常华在第二轮农村土承包时,以家庭形式与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签订农村土承包合同,承包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农村集体土地0.93公顷。该家庭成员为:户主邹常华,妻子吕玉华,长子邹志学,女儿邹志春、邹志伟。1999年9月23日,邹志学与韩乃云在珲春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日,邹志学领取延边朝鲜族自治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发包方青山村二组,承包方邹志学,家庭人口3人,承包土地面积0.93公顷,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到2026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日,邹志学与哈达门乡青龙山村二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承包方人口3人,面积0.93公顷,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3年,时间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山村二组对2003年核证时,对登记在邹志学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与青山村二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异议。
2015年11月10日,韩乃云因要求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向珲春市农村土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2日,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珲农仲裁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邹志学于2016年2月28日前返还给韩乃云0.31公顷承包地。
另查,邹志学的父亲邹常华在青山村二组有承包地3.3亩。并与青山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发包方珲春市哈达门乡青山村,承包方户主邹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吕以华、邹志春、邹志伟;承包地总面积3.3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
韩乃云原为吉林省汪清县复兴镇复兴村村民,其户口于2005年3月24日迁到珲春市哈达门乡青龙山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2004年1月1日,以邹志学为户代表与青龙村二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其家庭农户。青山村二组对登记在邹志学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与青山村二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异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韩乃云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邹志学要求确认韩乃云不享有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志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金今福
审判员 姜吉松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子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