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355号
原告:孙万明,男, 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珲春林业局退休职工,住珲春市兴源小区A区9栋三单元。
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松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珲春市东滨河南街138号1栋。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万明与被告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民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万明,民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明诉称:2002年11月份,珲春民企公司先后分两次购买我的落叶松原木120立方米用于维修其公司的原油毡纸厂房,欠我木材款398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向珲春民企公司经理金松鹤及珲春市民政局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珲春民企公司支付木材款39800元。
珲春民企公司辩称:珲春民企公司与孙万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万明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孙万明主张2002年11月份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起诉时超过13年,在这期间,孙万明从来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万明持落款为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签名为金松鹤的《协议书》和签名为吕殿忠、刁守华、张英斌的《关于“原民政企业公司”欠木材款的证明》诉至法院,要求珲春民企公司支付木材款39800元。《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乙方:空白,兹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与韩国扑军公司合资建立珲春药材加工厂,急需建立药材加工厂,厂房维修工程,因韩方资金没到位,已借珲春市林业局孙万明同志120立方米木材事宜,因甲方没付款基础上,结清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二○○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款项全部结清;二、甲方前期一个月时间没给钱,乙方要求抵押房照事宜,甲方同意按期还款前抵押,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油毡纸三房照1450㎡房产管理权。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金松鹤,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原民政企业公司”欠木材款的证明》内容为“珲春市民政局下设的原民政企业公司,法人金松鹤。该公司于2002年11月份先后两次购买了自然人孙万明的落叶松原木和珲春森林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白松原木,用来维修该公司的原油毡纸厂厂房,拟建成制药厂。地点位于新明二队,从售出后一直追款到现在,至今未全部付清。现欠孙万明木材款3.98万元,欠珲春森林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材款0.4万元(两笔欠款均已挂账)特此证明。2012年1月6日,吕殿忠签名并注明原公司副经理,刁守华、张英斌签名”。珲春民企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只有甲方,没有乙方,没有公司盖章,没有价格和木材款数,金松鹤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民政企业公司”欠木材款的证明》中的证明人根本不是珲春民企公司的人,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珲春民企公司对孙万明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孙万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孙万明向本院申请证明人陶桂珍出庭作证,证明珲春民企公司购买孙万明木材,欠木材款未付,孙万明一直主张权利。陶桂珍陈述称,2002年珲春民企公司收尾时,金松鹤需要一笔木材,我通过孙万明拉了木材到珲春民企公司新明二队油毡纸厂,没有付款,没有出具欠条。我和孙万明一直向民政局要这笔钱。珲春民企公司认为证人对其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珲春民企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万明自认其将木材卖给珲春民企公司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买方没有付款,亦未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万明持有的落款为珲春市民政企业公司签名为金松鹤的《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名为吕殿忠、刁守华、张英斌的《关于“原民政企业公司”欠木材款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孙万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孙万明提出一直向珲春民企公司主张权利,但珲春民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万明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孙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