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322号
原告:候爱霞,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华宇御景1栋一单元。
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树,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三家子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杜婷(系王国树儿媳),女,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一组。
原告候爱霞与被告王国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候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林,王国树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爱霞诉称:2012年3月21日,我与王国树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因车辆经营权过户发生费用6万元,王国树承诺每年支付1万元,现已拖欠2万元未支付,要求王国树立即支付欠款2万元。
王国树辩称:候爱霞提出的车辆经营权过户发生费用6万元的事根本不存在。我们离婚时根本没有约定经营权的事。车辆经营权原属我名下,我们与二儿子王客君签订了赠与合同,共同将车辆经营权无条件赠与二儿子王客君,过户费用由王客君自行承担,并在珲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来因候爱霞向我借钱我未借,其以经营权过户时签字不能白签为由要求我给6万元,我未答应其要求。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候爱霞报警后,在公安部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在候爱霞威胁强迫下我写了保证及承诺。请求驳回候爱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国树向候爱霞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王国树保证从今以后不打扰候爱霞生活,不去好心情歌厅找她。保证人王国树签字捺印。另外,诚言每年给壹万元正,现在还有5年还清。王国树签字捺印。”候爱霞持王国树出具的保证书要求王国树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欠款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保证书是因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在公安部门处理纠纷时,王国树在公安部门书写并出具。该保证书中5万元数额是在写保证书之前候爱霞向王国树要钱花,王国树给了候爱霞一万多元钱,扣除该钱后答应给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国树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国树应当按照保证书中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候爱霞要求王国树支付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树提出向候爱霞出具保证书及承诺给付候爱霞5万元的行为,是受到候爱霞胁迫情况下所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候爱霞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国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