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宝慧、于鹏、刘长华诉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7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民初875号

原告:于宝慧,住白山市。

原告:于鹏,住白山市。

原告:刘长华,住白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秀,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勘测设计室,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大街。

法定代表人:尔长凌,该设计室主任。

原告于宝慧、于鹏、刘长华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以下简称“城建设计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宝慧、于鹏、刘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秀及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周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建设设计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宝慧、于鹏、刘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从1997年8月至2008年9月拖欠于克斌工资68703元;二、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于克斌工资总额的五倍赔偿金343515元;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于克斌工资总额的利息(利率0.06/年×4倍)131909元。事实与理由:于克斌系江源区住建局正式职工,工作岗位是砟子城建办公室执法人员,于2008年因癌症病逝。生前江源区砟子城建办公室拖欠于克斌工资,共计68703元。于克斌去世后家里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索要工资,至今没有解决。于克斌所在的单位江源区砟子城建办公室于2002年已经合并到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室是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由住建局管理。

住建局辩称,1、于克斌在砟子城乡办公室工作期间,该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于克斌工作期间该单位实行的是自收自支的工资发放形式,于克斌当时是砟子镇城乡办公室的管片员,所诉的拖欠工资时段是因为于克斌没有进行收费,所以导致没有给他做工资表,发放工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建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和城建办公室是两个法人,两个单位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建设局为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2、原告所诉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1年的正常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城建设计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7日三原告在江源区法院起诉二被告时,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砟子城乡办公室与城建设计室已经合并,后该案件原告撤回起诉。通过城建设计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查实,城建设计室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登记有效期自2005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三原告上次起诉时,经江源区法院与原砟子城乡建设办公室报账员苏秀琴、住建局财务科金永斌调查核对工资,及于克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3份,证实于克斌于1997年8月至9月每月应开工资512.3元,未开512.3元×2个月=1024.6元;1998年7月至12月及1999年1月每月应开562.7元,未开562.7×7个月=3938.9元;2001年9月至12月每月应开732.2元,未开732.2元×4个月=2928.8元;2002年2月至12月每月应开830.5元,未开830.5元×11个月=9135.5元;2003年1月至6月每月应开830.5元,未开830.5元×6个月=4983元;2003年7月至8月每月应开863.5元,未开863.5元×2个月=1727元;2004年2月至4月及6月每月应开930.2元,未开930.2元×4个月=3720.8元;2005年2月每月应开1030.2元,未开1030.2元;2005年3月至5月及9月每月应开1161.7元,未开1161.7元×4个月=4646.8元;2005年10月至12月每月应开1195元,未开1195元×3个月=3585元;2006年1月至6月每月应开1195元,未开1195元×6个月=7170元;2006年12月每月应开1300元,未开1300元;2007年1月至5月每月应开1657元,未开1657元×5个月=8285元; 2007年6月至12月每月应开1657元,实际每月已开800元,未开857元×7个月=5929元;2008年1月至9月应开1680元,未开1680元×9个月=15120元,共计74524.6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68703元主张。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申请,表明放弃赔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住建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016年1月27日三原告在江源区法院起诉二被告时,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砟子城乡办公室与城乡设计院已经合并,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城乡设计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住建局为城建设计室的行政主管单位,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分别为原住建局副局长王连生、现住建局局长周强的证明,及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于克斌工资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自于克斌去世后,于克斌的家属一直在为于克斌的工资问题寻去解决向单位寻求解决的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城建设计室应否给付三原告拖欠于克斌工资68703元?通过江源区法院与原砟子城乡建设办公室报账员苏秀琴、住建局财务科金永斌的两份询问笔录,及于克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能够确定从1997年8月至2008年9月共拖欠于克斌工资共计74524.6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6870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于克斌的父母早于其去世,于克斌的妻子为刘长华,婚生子女为于宝慧、于鹏,三原告为合法继承人。故城建设计室应当给付于宝慧、于鹏、刘长华拖欠于克斌的工资款6870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勘测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宝慧、于鹏、刘长华拖欠于克斌的工资款68703元。

二、驳回于宝慧、于鹏、刘长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源区城乡建设规划勘测设计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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