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恩诉被告董艳芳、齐万良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833号

原告齐恩,户籍地辽源市。

监护人董艳芳 ,女,汉族,1965年2月8日生,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十一委十六组。(系原告之母)

被告董艳芳,户籍地辽源市。(系原告之母)

被告齐万良,户籍地辽源市。(系原告之父)

原告齐恩诉被告董艳芳、齐万良物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监护人董艳芳、被告董艳芳、齐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董艳芳与齐万良的婚生子,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二被告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所有,离婚后二被告由于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问题经常口角打闹,原告现在居无定所,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辽源市星河万源财富园34号楼4单元309室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我抚养,债务由我偿还,房子我和孩子共同居住,我答应房子给孩子是等孩子长大后完全能自立的情况下给孩子办理过户手续,这个房子我不能给董艳芳,我要保住此房不被卖掉,此房是我给孩子留下的唯一财产,孩子没有地方住我可以接回来,我答应房子赠予孩子,但是现在孩子小未成人,目前我也没有地方住,我也要求住这个房子。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子齐恩归男方抚养,房子归孩子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

被告质证: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是是我和孩子共同居住,等孩子完全自立时我想把房子赠予孩子再赠予。

原告举证:2、(2016)吉0402民初841号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原告齐恩自2016年4月29日起与董艳芳共同生活,被告齐万良自2016年5月起每月20日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3、出警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监护人董艳芳有暴力行为。

被告质证:有异议,董艳芳报的警,我根本没打她。

被告举出如下证据:

被告举证: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子齐恩归男方抚养,债务由男方偿还,在齐恩完全自立时把房子赠予孩子。

原告质证:对协议书没异议,但离婚之后我和被告还有孩子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实际分开。

被告举证:2、(2016)吉0402民初841号龙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我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

原告质证: 无异议。

被告举证: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将住房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短短十多天内再次起诉要房子是早有预谋 。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4、房照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时间2013年5月10日),证明位于向阳街星河万源财富园的房屋(面积55.38平方米)产权是我自己的,登记名字是我,而且这是我唯一的一套住房。

原告质证:有异议,房照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有预谋的。

被告举证:5、房屋登记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齐万良在房产档案部门登记只有位于向阳街星河万源财富园的房屋(面积55.38平方米)一套住房。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恩之母被告董艳芳与被告齐万良于2010年6月7日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齐恩由被告齐万良抚养,房屋归齐恩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2016年4月29日董艳芳与齐万良经法院调解达成变更协议抚养关系,齐恩变更与董艳芳共同生活,被告齐万良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齐恩起诉至法院,以其现居无定所严重影响其学习和生活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即现位于辽源市星河万源财富园34号楼4单元309室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母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要求按协议中约定确认其父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辽源市星河万源财富园34号楼4单309室房屋归原告齐恩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齐万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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