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101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跃德,系该行平岗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杨明学,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三组。
被告:王立国,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大顶村三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杨明学、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学、王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陈洪亮在原告平岗分理处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并由被告杨明学、王立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由于贷款到期前借款人陈洪亮死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明学、王立国立即偿还借款人陈洪亮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洪亮、被告杨明学、王立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洪亮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杨明学、王立国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65000元。现因借款人陈洪亮死亡,造成该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明学、王立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一份;欠本息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陈洪亮已死亡,造成贷款逾期,担保人杨明学、王立国应在担保限额内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学、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担保限额即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杨明学、王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