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代码:75360309-2。

住所地:浑江区江北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身份证号码:230122196206240338。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代码:94439050-1.

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身份证号码:220603196407311813。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明、徐云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原名称为白山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临工LG6250履带式挖掘机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额为75984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投保的挖掘机在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民族乡强国村的施工地段发生事故,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经被告单位估价,车辆损失价值为35万元。该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3519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等待上级保险公司批准为由而拖至今日。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1971.00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在我公司参加保险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保单的特别约定为: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比例分摊。且依据该保险的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原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中的免赔率为20%,我公司应再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所有的新车临工LG6250履带式挖掘机(车架号6111986、发动机号60086591、新车购置价9498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598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保险特别约定为:“此车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比例分摊。此车为无号牌车辆,行驶区域为场地。”

2012年7月9日,原告投保的挖掘机在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民族乡强国村的施工地段行驶掉河发生事故,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单位出险。

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被救援至吉林临工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支出配件及修理费用351971.00元。

本保险适用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以上案件事实有保险单、配件及修理费用351971.00元发票、《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共产生修理费351971.00元,原告诉请被告理赔,因双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此车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比例分摊”,按原告的投保金额计算其投保比例为80%(保险金额759840.00元÷新车购置价949800.00元=8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损失额的80%,即281576.80元(351971.00元×80%)。

被告主张依照《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理赔款应免赔20%。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已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81576.80元元。

二、驳回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29.00元,由被告承担27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