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859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1451号。
法人代表人:刘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宝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边,该公司员工。
长春经技术开发区工程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宝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经技术开发区工程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宝隆机械正式电源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1万元,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16万元;2、全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15万元。可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宝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8万元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我方开具增幅税发票后我方才能付款,因原告未给我方出具发票,致使我方无法支付剩余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宝隆机械正式电源工程的《合同》(以下简称《宝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10000元,该费用包含税收以及施工人员的人身保险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16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合同一份、询证函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隆工程合同》及《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负有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先行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宝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长春市宝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