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胡兰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东3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与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审程序违法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江民二重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原审诉称:2007年8月16日,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家庄研究院)与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家庄研究院承建白山嘉晨60万吨选煤厂生产设施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640万元。合同签订后,石家庄研究院完成了上述工程,嘉晨公司尚欠107.9万元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嘉晨公司给付工程款107.9万元。
嘉晨公司原审辩称:一、石家庄研究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嘉晨公司与石家庄研究院国华分院(以下简称国华分院)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国华分院于2012年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嘉晨公司分不清应由谁来主张。二、石家庄研究院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16日,嘉晨公司与国华分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石家庄研究院自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已长达七年之久,即使2011年9月13日发过催告函,此后双方亦无任何来往。2012年国华分院注销登记,更是无人过问,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石家庄研究院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三、国华分院所建设的60万吨/年造煤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竣工验收。该工程存在煤坑漏水,造成设备腐烂,不达产,未交付工程技术档案,工程拖期,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延期10天偿付合同总价的1%,嘉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理由拒付工程余款。四、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有待双方算账,下列款项嘉晨公司拒付:1. 嘉晨公司代扣28万元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营业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嘉晨公司代扣28万元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给国华分院的40万元不能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再付人民币40万元。因该项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此款不能给付。3. 石家庄研究院自认的29万元扣款不能给付。2011年9月13日,国华分院发给嘉晨公司的催告函中,同意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29万元(含精煤仓口和皮带机改造费用18万元,电费11万元)。国华公司承认煤坑漏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质量问题也应减少给付工程款。4.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的余款30万元不能给付。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余款30万元,待选煤厂竣工投产达到设计要求移交甲方后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国华分院施工后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按上述条款约定选煤厂调试期就不达产,存在质量瑕疵,不能支付此款。
综上,嘉晨公司与国华分院签订的承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履行缺陷,没有完成合同的约定不能索要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石家庄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8日,国华分院与嘉晨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白山嘉晨60万吨选煤厂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嘉晨公司委托国华分院承建白山嘉晨60万吨选煤厂生产设施土建(不含精煤仓)工程。工程工期为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5月1日。工程承包总价为640万元。付款计划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预付工程款192万元,安装工程完成调试验收前支付350万元,工程验收后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待选煤厂竣工投产达到设计要求移交后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营业税由嘉晨公司代扣代缴约28万元整(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嘉晨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用承兑汇票付款192万元、2007年10月16日转账付款117万元、2007年11月2日转账付款84万元、2007年12月14日转账付款54万元、2008年1月31日转账付款30万元、2008年4月23日转账付款55.1万元。2011年6月21日,白山嘉晨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白山嘉晨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主厂房、准备车间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安全等级评定为Bsu级,即建筑基本安全,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有少数构件应按建议要求采取处理措施。两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竣工日期均为:2008年4月。国华分院因经营到期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石家庄研究院承担。
石家庄研究院原审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一年后即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国华分院2011年9月13日的催款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石家庄研究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国华分院因经营到期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石家庄研究院承继,因此,石家庄研究院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石家庄研究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是:首先石家庄研究院称根据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工程竣工一年后即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嘉晨公司认可收到2011年9月13日的催款函时间已超过两年。2011年9月13日至石家庄研究院起诉时期间亦超过两年。其次,石家庄研究院提交三份催告函和一份对账单分别是2009年9月26日、2011年9月13日的催款函、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2014年6月10日的催告函。其中除2011年9月13日的催告函嘉晨公司承认收到以外,其他均不认可,石家庄研究院亦无证据证明2009年9月26日、2014年6月10日的催告函、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嘉晨公司已经收到。石家庄研究院从工程竣工一年后即2009年5月1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使石家庄研究院提交的催款证据均成立,其2011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与2014年6月10日的催告函,在时间间隔上也已超过两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就如何还款达成协议,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家庄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1元,由石家庄研究院负担。”
石家庄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考虑在2011年9月13日至石家庄研究院提起诉讼时的2015年初期间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二、石家庄研究院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自2011年9月13日至起诉时2015年初期间,石家庄研究院多次向嘉晨公司催款,嘉晨公司也收到了上诉人发出的催款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嘉晨公司给付石家庄研究院工程款人民币107.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晨公司承担。
嘉晨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确实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2012年11月1日国华分院注销登记,自此注销的企业已经不能再盖章发函;二、本案不应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27万元,嘉晨公司代扣税28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未竣工验收应扣除40万元工程款,国华分院已同意扣除29万元工程款,且本案工程未达质量要求,余款30万元不应给付,且工程拖期违约金亦远远超过石家庄研究院诉请额。三、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石家庄研究院所谓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石家庄研究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4月11日发送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快递单原件两份及催款函的原件一份,分别向孙朝英及孙董事长发送的,证明2014年4月11日石家庄研究院向嘉晨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组,李铁及徐重建催款经过的证言各一份,国华分院对李铁及徐重建的催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白山市八道江区新纪元宾馆出具的“开票日期:2011年2月24日,付款方:徐重建,单价:138.00元”的机打发票一张,白山市江源区鑫园商务旅馆出具的“开票日期:2012年6月27日,付款方: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单价:130.00元”的机打发票一张,证明石家庄研究院委派公司员工李铁、徐重建于2012年6月26日、2011年2月24日向嘉晨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
嘉晨公司质证认为,对催办工程款联系函真实性有异议。一、石家庄研究院称催办工程款联系函是写给孙朝英和孙董事长的,但是这封信的眉头却写着陈副总经理,陈副总经理不知道是谁,要邮寄的人和信的名头不符。二、该函盖章是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另一个公章是国华分院,该信发出和落款印都是2014年4月11日,在2014年国华分院早已经法定注销,注销企业就视为没有行为能力,也不能主张权利和义务,所以认为这份证据不存在主张催款的事实。两张EMS单证没有送达到嘉晨公司的证据来佐证。三、特快专递上没有收件人的姓名,孙朝英不是嘉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大桥政府的秘书长,该人在2015年因病去世,不可能给孙朝英发。孙董事长也不是嘉晨公司的董事长。四、对李铁没有到庭的书证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质证,证人不到庭,未经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李铁身份也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其他相关资料佐证李铁的身份,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
石家庄研究院提供证人徐重建出庭作证。徐重建证实徐重建系国华分院的员工,于2011年2月曾去白山嘉晨选煤厂催要过工程款,并在询问中称国华分院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嘉晨公司质证认为,一、徐重建身份不真实,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国华分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书证。二、徐重建所述系伪证,作为单位职工,徐重建向法庭陈述国华分院处正常经营状态,而实际国华分院2012年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三、徐重建陈述其在2011年2月份催款,失去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意义。四、证人并没有向一审的当事人嘉晨公司要款,假如存在其催款,徐重建也找错了付款对象,所以不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家庄研究院上诉主张本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书证记载的催款日期均在2011年5月1日之后,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针对证人徐重建在庭审中对于国华分院经营现状的不实陈述,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石家庄研究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2元,由上诉人煤炭工业石家庄设计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