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6民初342号
原告:洪忠权,男,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金勇国,和龙市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玉顺,女,现下落不明。
被告:朴虎根,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洪忠权诉被告南玉顺、朴虎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玉顺、朴虎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忠权起诉称: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朴青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朴青松将位于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房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2039号的一栋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洪忠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付清购房款1000元,朴青松将房权证和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原告想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家已经搬走不知去向,因此至今未能过户。后2007年1月27日,朴青松因病死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南玉顺、朴虎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20日,原告洪忠权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朴青松的一栋房屋(所有权人为朴青松,房屋面积为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字第02039号),房屋坐落于和龙市兴西村四组,属于该村农房,原告洪忠权与房屋所有权人朴青松都系该村村民。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洪忠权与朴青松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且一同去的证人赵昌浩也在其合同书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当天原告将购房款1000元交付给了朴青松,朴青松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想要办理过户时,被告一家已搬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朴青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朴青松于2007年1月27日去世,并于2008年1月28日注销户籍,被告南玉顺系朴青松的妻子,被告朴虎根系朴青松的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赵昌浩、赵春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朴青松已于2007年1月2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南玉顺与长子朴虎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二被告有权继承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洪忠权与房屋所有权人朴青松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南玉顺、朴虎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忠权与朴青松之间达成的位于和龙市兴西村四组(所有权人为朴青松,房屋面积为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字第02039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南玉顺、朴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洪忠权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洪忠权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洪忠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美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