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喜龙、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3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575号

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江北委。

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喜龙,住敦化市。

被告:郑伟,住敦化市。

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喜龙、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延边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杰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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