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5民初281号
原告:杜培忠,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耿子亮,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风云,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杜培忠与被告耿子亮、王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杜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子亮、王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耿子亮、王风云承担连带责任还款5万,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杜培忠与耿子亮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把5万元人民币借给耿子亮,期限为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王风云承担保证责任,5万元交付后,耿子亮逾期未还,杜培忠向王风云主张保证责任,王风云同意,但二被告无故未还借款。
耿子亮、王风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杜培忠与耿子亮、王风云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杜培忠,乙方耿子亮,担保人王风云,约定内容如下: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止;乙方自愿将延吉市朝阳川水源路13号朝阳小区8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面积88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在2015年9月22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甲方有权处理该房屋,乙方不得有异议;如果乙方不能在2015年9月2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全部还清。
2016年3月31日杜培忠与王风云就借款、追索借款的相关过程,写下了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22日期满后,杜培忠让王风云找耿子亮索款,但耿子亮要求王风云转述说,多借两个月,给杜培忠利息每月2%,王风云转述后还说,耿子亮还不上自己还,杜培忠同意了。2016年1月22日, 还款期限到了,杜培忠和王风云一同给耿子亮打电话,耿子亮要求再延期两个月,三方电话沟通协商,担保人王风云同意,仍然给杜培忠每月2%利息。
2016年3月7日, 因索要欠款,(二人)到了耿子亮抵押的房子处,屋内虽然无人,但能看到已经装修,可原来抵押时,房子并没有装修,猜想房子可能被卖了等等,于是,王风云和杜培忠就向公安局报案,以寻求帮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杜培忠、耿子亮、王风云、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耿子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索款与延期还款证明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杜培忠与耿子亮、王风云的借款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在这份合同中,王风云的担保属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杜培忠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而一般担保的保证的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期间,杜培忠始终主张还款,王风云、杜培忠在向耿子亮追索过程中,最后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应视为双方展延了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是自2016年3月31日起6个月内,杜培忠是在2016年4月6日诉讼,因此属在6个月的诉讼时效内。追索过程中的书面材料,载明了关于利息的相关问题,但仅仅是两个人的意见,没有债务人耿子亮的签名;借款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总之,对借期内的利息,无论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本院都不予支持。但是,杜培忠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子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杜培忠偿还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王风云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子亮、王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香春
审判员 卜昌奎
审判员 李龙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姜英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