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景帅诉于贵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284号

原告:赵景帅,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秦四秋。

被告:于贵刚,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赵景帅诉被告于贵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帅的委托代理人秦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景帅诉称:2015年9月23日,于贵刚向赵景帅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450元,约定2016年2月末还款,到期分文未还。诉讼请求:要求于贵刚偿还欠款,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于贵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于贵刚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22日前还款,赵景帅为于贵刚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3日,赵景帅替于贵刚向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同日,于贵刚为赵景帅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元,于2016年2月底前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赵景帅为于贵刚在敦化市恒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于贵刚未能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赵景帅代于贵刚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有权向于贵刚追偿此款。赵景帅为于贵刚偿还借款后,在于贵刚为赵景帅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同意按每月450元(月利率1.5%)支付赵景帅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赵景帅主张于贵刚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景帅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

如果被告于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于贵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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