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再5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碧湖园新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鹏,男,1983年4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金桥委十二组。
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680号6楼。
负责人:李树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高文海,男,50岁,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周鹏、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高文海、吉林科龙建筑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吉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吉02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2015)吉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故(2015)吉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吉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洪
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宁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