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10号
原告:陶朋,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美兰,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伦凯,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李永琴,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朋诉被告于美兰、张伦凯、李永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朋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