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铁刚与王心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240号

原告:杨铁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心宇,住吉林市。

原告杨铁刚与被告王心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银迪、被告王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刚诉称:2015年7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森邻里小区廉租房5号楼保温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完工后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258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78000元,仍欠8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尾欠人工费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心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没有把活包给原告,而是包给了彭某某。

原告杨铁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尾欠人工费8万元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我在被告手上包的外墙保温的活(清包),干活的位置是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西路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5号楼,约定价款25.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7.8万元,尚欠8万元。我和杨铁刚是合作关系,故被告欠我和杨铁刚的钱;

被告王心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给彭某某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心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杨铁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王心宇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5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彭某某,彭某某将工程交予杨铁刚具体施工。2015年8月12日,被告给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价258000元,已付88000元,剩余170000元。2015年12月,王心宇通过其父亲给付彭某某8万元。2016年1月,王心宇通过其父亲给付彭某某1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铁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心宇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彭某某已将对王心宇的债权转让给自己,故本院对杨铁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铁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铁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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