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奕如与洪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6 17:4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曾奕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吉林市。

被告:洪三权,住吉林市。

原告曾奕如与被告洪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三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奕如诉称:2014年6月13日、8月9日,被告洪三权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并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约定为原告需要随时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通过银行及中间人李志阳、林秀丽将人民币260万元转给被告洪三权。款项借出后,本金60万元的利息只支付了4个月43,200.00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只支付了2个月72,000.00元,之后不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在当前原告需要用款时,被告拒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本金200万元,给付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1.8%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给付本金60万元,给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1.8%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三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曾奕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

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第一次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第二次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3、银行转款凭证2份,其中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万元,其中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

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的爱人李志阳通过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汇款给林秀丽200万元,2014年8月9日林秀丽通过建设银行将此200万元转给被告洪三权;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奕如与李志阳系夫妻关系;

6、林秀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林秀丽自然情况;

7、林秀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林秀丽于2014年8月8日收到李志阳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受李志阳委托将此笔款即200万元转汇给洪三权;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情况。

被告洪三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洪三权于2014年6月13日向曾奕如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通过农行转账、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付;洪三权于2014年8月9日向曾奕如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8日曾奕如的爱人李志阳通过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汇款给林秀丽200万元,2014年8月9日林秀丽通过建设银行将此200万元转给洪三权,以上借款双方均约定按照每月1.8%的利率给付利息并约定按照曾奕如的要求随时还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只支付了4个月43,200.00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只支付了2个月72,00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洪三权至今未还,曾奕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曾奕如给洪三权提供借款,洪三权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三权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曾奕如要求洪三权按照月利1.8%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曾奕如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洪三权给付原告曾奕如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月利1.8%给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

被告洪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三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曾奕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景俊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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