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张永海,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高淑芬,女,汉族,1968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赵峰,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王守海,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野,经理。
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富太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高淑芬,经理。
被告磐石市松山镇兴农兄弟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邓场屯。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被告磐石市双成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红旗岭镇富家矿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海,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野、张永海、高淑芬、赵峰、王守海、磐石市万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磐石市松山镇兴农兄弟粮业有限公司、磐石市双成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
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