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凤华与王炳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96号

原告于凤华。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尹林昕,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王炳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于凤华与被告王炳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尹林昕与被告王炳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华诉称,2015年9月26日8时,被告王炳福驾驶吉EC46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大路与金鹿大街交汇处,右转弯驶入金鹿大街,与沿江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城大路与金鹿大街交汇处,左转弯向北行驶的于凤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于凤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福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炳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716.48元。今日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炳福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服从法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保险人为温贵波,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内按照保险限额合理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凤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8张、住院病案2册、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

证据三、误工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为2400元。

证据五、户口本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炳福对原告于凤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原告于凤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2015年9月26日一张门诊票据破伤风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320元的票据无姓名,无法认定真实性,对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再应给付误工损失;对证据四的交通费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伤者入院及出院的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1200元,并提供救护车的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炳福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于凤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08时00分许,被告王炳福驾驶财源糖酒公司所有的吉EC4638号哈奥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丰镇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大路与金鹿大街交汇处右转弯驶入金鹿大街过程中,与沿江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向北行驶的原告于凤华骑行的自行国相刮,造成原告于凤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凤华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东丰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7天,花掉医疗费为44027.44元,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60天,出院休息6周。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凤华承无责任。经查,原告于凤华为城镇居民;被告王炳福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财源糖酒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炳福是财源糖酒公司的雇员并自愿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87.44元、误工费14765.52元、护理费11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8071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凤华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于凤华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按被告王炳福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对原告于凤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于凤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本院酌定对医疗费支持44027.44元;伙食补助费支持7700.00元(77天×100天);对于原告于凤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按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天,支持119天(住院58天,出院休息42天),共计14765.52元(124.08元×119天);护理费酌定按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24.08元/天,一级护理按2人/天,支持17天,二级护理按1人/天,支持60天,共计11663.52元(124.08元×17天×2人+124.08元×60天);对于原告于凤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就医地点及证据,酌定支持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凤华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凤华27929.04元{误工费14765.52元(124.08元×119天)、护理费11663.52元(124.08元×17天×2人+124.08元×60天)、交通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37929.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于凤华医疗费44027.44元、伙食补助费7700.00元(77天×100.00元)等共计51727.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于凤华人民币41727.44元。

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炳福承担。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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