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马欣荣,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生,司法警官学校教师,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昭然,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学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1478号。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仕丽,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欣荣诉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昭然、闫忠海,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仕丽、韩祎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欣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3日22时因发烧38度就诊于被告医院,诊断为肺炎。2月4日上午转入肺病疗区住院治疗,11时50分,被告为其静点,不久其出现胃难受、身体发热症状。静点40分钟后,出现寒战、身体发冷、呼吸急促等症状,被告为原告实施抢救,持续到14时左右。原告各项生命体征不稳定。被告对原告放弃治疗,让原告家属转移到大医院。原告家属要求被告抓紧联系大医院,被告拒绝原告家属要求,让原告家属自己联系。原告家属自己联系到医大一院,请求被告联系120急救车,被告又拒绝了原告家属的请求。原告家属无奈,自己联系,直到17时,原告才从被告处转到医大一院。经医大一院抢救,原告次日肝功转氨酶还高达6000,出现大脑逐渐衰竭,大小便失禁,吞咽困难,意识丧失症状。7日转入神经内科ICU病房,医院下病危通知。经抢救,原告现在虽然暂时没有生命危险,但智力及组织器官已造成严重损伤。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当天给原告注射的哌拉西林钠残液及相关合格证书,被告告知原告注射的哌拉西林钠残液4日当晚已经扔掉。原告及家属认为,原告的一切损伤均是由被告注射所造成,在原告因注射后出现严重损伤,生命垂危时,被告没有保留注射残夜,进行封存,反而扔掉,也不提供注射液的生产厂家、有效期等相关资料,在对原告进行抢救时,原告推脱责任,放弃抢救,将原告推给了家属,正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药物及抢救不及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给家属也带来了巨大打击及以后的生活困难,被告对此应承担完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56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4.52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品用具费等全部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医药附属医院辩称,经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在为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我院不应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欣荣因3天前感寒后出现发热、咳嗽、咳痰症状,自行口服布洛芬、头孢克肟、罗红霉素等药物(具体不详),病情未见好转到中医药附属医院就诊,于2014年2月4日入肺病疗区治疗。入院后给予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5.0g日2次加液静滴抗感染及其他对症治疗。当日13:10分,马欣荣于静滴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过程中出现寒战、喘促、呼吸困难、恶心,医务人员停止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静滴,给予系列对症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7:00分马欣荣经120急救车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给予抗过敏、保护脏器、调解内环境紊乱及对症、支持治疗后患者病情仍进行性加重,高热不退,转入呼吸科治疗,查头部核磁结果后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急性脱髓鞘脑病可能性大。经医生建议,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从呼吸科转入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白质脑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高甘油三酯血症、抑郁状态、尿路感染、砷中毒。2014年4月10日,吉林大学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将“砷中毒”诊断取消。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既往史、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选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对症治疗,不违反抗生素应用原则,医方依据操作常规,在“注射用青霉素钠”试敏阴性后,给予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5.0g+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静点,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及用药原则,在马欣荣输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过程中出现寒战、喘促、呼吸困难、恶心,医方按照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规定,立即停止输液,并采取了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mg加壶、盐酸异丙嗪注射液25mg肌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盐酸多巴胺注射液100mg等一系列对症措施,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马欣荣的治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鉴定过程程序违法,理由是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燕娜与被告代理人韩祎存在利害关系,而吴燕娜主持参与了听证会,吴燕娜及该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另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封存或保留现场实物,无法认定被告为原告静点的是何种药品,原告对静点的药品产生质疑,故申请重新鉴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医药附属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关于封存或保留现场实物问题,马欣荣在中医药附属医院住院当日因输液过程中出现寒战、喘促、呼吸困难、恶心的症状,停止输液,经一系列对症治疗: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mg后于当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在当日治疗过程中,马欣荣与中医药附属医院之间并未产生争议和纠纷,将未能封存或保留现场实物的责任均归结于医院一方显失公平,亦不能据此推定中医药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本人,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为石聚颖、李欣越,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是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系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由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分析充分、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分析,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马欣荣出现输液不良症状后立即停止输液,并采取了一系列对症措施,在治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马欣荣主张中医药附属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后续鉴定项目亦无必要进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欣荣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